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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第69屆全縣運動會

第一條 宗  旨:發展本縣全民體育,提昇運動競技水準與縣民體適能,擴大全民運動參與層面,增進身心健康,促進縣民生命素質,以達優質樂活新南投。

第二條 主辦單位:南投縣政府
承辦單位:南投縣體育會、南投縣教育會、縣內各機關、團體、學校、各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日期地點:訂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星期六)起4天在南投縣立體育場等競賽場地舉行。

第四條 競賽項目:如下表:

組 別
項 目
















公務
人員
教職
員工
1.田徑 田賽
徑賽
混合運動
2.游泳
3.柔道
4.跆拳道
5.角力 希羅式
自由式
6.籃球
7.網球
8.軟式網球
9.桌球
10.羽球
11.高爾夫
12.法式滾球
長青樂活組※
13.巧固球 單網
雙網
14.槌球
15.橋藝 合約橋牌
迷你橋牌
16.太極拳
17.自由車
18.摔角
19.慢速壘球
20.女子壘球
21.木球
長青組 長青組
22.撞球
23.國術
24.武術
25.排球
26.軟式棒球
27.拔河 室內
室外
28.空手道
29.射箭
30.地面高爾夫
31.圍棋
32.趣味競賽
33.足球射門
34.適性體育運動組 田賽
徑賽
游泳
桌球
特奧滾球
法式滾球
趣味競賽
合計 66 55 61 57 10 11
總計 260

※表示男女可混合。

第五條 參加單位:

社會組:以本縣各鄉鎮市為單位。

高中組:以本縣行政區域內各公私立高中、職校為單位。

國中組:以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學為單位。

國小組:以本縣各鄉鎮市為單位。

教職員工組:以本縣各鄉鎮市教育會為單位。

適性體育組:凡本縣縣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視障、智障、聽障、肢障「站立障、輪椅」、 精神障礙),或本縣鑑輔會核定文號之國中小身心障礙學生皆得組隊報名參加。

公務人員組:

1、南投縣議會。

2、各鄉鎮市:由鄉鎮市公所員工、代表會、清潔隊、零售市場、托兒所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3、團結隊:由建設處、工務處(含採購中心)、農業處(含家畜疾病防治所)等單位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4、富強隊:由社會及勞動處.教育處.文化局.主計處.財政處等單位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5、祥和隊:由新聞及行政處.觀光處.人事處.政風處.計畫處等單位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6、地政隊:由地政處、各鄉鎮市地政事處所等單位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7、民政隊:由民政處、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縣選舉委員會等單位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8、環保局隊:由環保局(含所屬清潔隊)等單位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9、原住民族行政局隊:由原住民族行政局等單位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10、警察局隊:由警察局、刑警隊、保安隊、各分局、派出所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11、衛生局隊:由衛生局、慢性病防治所、各衛生所、衛生室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12、稅務局隊:由稅務局、各稅捐分局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13、消防局隊:由本府消防局、各消防分隊組成含原單位退休員工。

第六條 選手參賽資格

一、戶籍規定:凡中華民國之人民,其在代表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自本(110)年6月3日起連續設籍者(高中、國中、國小以學籍為限,學生組(一年級新生除外)代表選手須連續就讀代 表該學校一年以上)。

二、年齡規定:依各該項運動競賽規程辦理或規則規定辦理。

三、身體狀況:應經公私立綜合醫院檢查,並認可參加劇烈運動競賽者。

四、內政部遴派各單位服勤替代役不得代表各該單位報名參加各項競賽。

第七條 競賽種類:依照各分項運動規程辦理。

第八條 各競賽項目舉行比賽條件:

一、各競賽項目註冊需達二個(含)單位以上。

二、個人項目註冊需達二人(含)以上。

第九條 獎勵:依照一般競賽細則獎勵辦法辦理。

第十條 競賽秩序、比賽制度及場地:

一、各項運動競賽秩序及比賽制度,由籌備會競賽組依參加隊(人)數、比賽場地及時間等客觀因素公開抽籤或編排之,參加單位不得依據各該項運動規則或相關規定提出異議。

二、比賽場地:大會指定提供比賽場地,各單位不得依據各該項運動規則或相關規定提出異議。

三、各該項競賽規程一經排定公佈,非經大會核准,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凡參加競賽單位應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詳細如一般競賽細則參加辦法)。

第十二條 申訴、比賽爭議之判定及罰則:

一、參加單位凡向大會申訴事項,須以書面(如附件一、二)提出申訴,不得以口頭提出,並須由註冊所列之領隊親自簽名或蓋章,用書面連同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元逕交大會審判委員會處理,否則一概不予受理,如該申訴事項被判定無效者,其保證金予以沒收充為大會經費外,該單位領隊及承辦人員應連帶予以議處。

二、關於運動員資格之申訴,須於該運動員出賽前,由該隊註冊所列之指導,直接向該場裁判員提出(田徑、游泳向檢錄人員提出,技擊項目向該場裁判員提出,在比賽結束後不予受理)。

三、關於比賽爭議,如規則已有規定或同意義之註明者,概以該項裁判長判定為終決,參加隊不得提出申訴。

四、關於競賽中所發生非規則性之申訴,須於發生一小時內依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不得當場問裁判人員或妨礙比賽之進行,或故意離開比賽場地,使比賽無法進行,如有上述情事,該裁判長可以宣判取消該隊與賽資格而對方隊視為獲勝。

五、運動員如有冒名頂替等情事發生,一經證實即依下列方式處理: 1、個人項目即取消其參加資格及已得錦標分數與名次。 2、球類項目即取消該隊參加資格及已得名次。

六、各單位之隊職員在大會期間如有不正當行為,不守秩序、不顧公德或侮辱其他運動員或裁判人員等情事,得由籌備會函報有關單位予以議處。

第十三條 參加本大會之各單位隊職員、裁判及工作人員於出席期間,得依規定由其服務單位給予公(差)假參加。

第十四條 本總則經籌備會審議並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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