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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114年中小學聯合運動會競賽總則


第一條  宗  旨:發展本縣學校體育活動,促進青少年身心健康,選拔代表隊選手及提升學校學生運動技能水準。
第二條  主辦單位:南投縣政府
第三條  辦理單位:南投縣體育會、南投縣國民中學體育促進會、南投縣國民小學體育促進會、縣內各公私立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實驗學校
第四條  日期地點:訂於民國114年1月2日(星期四)起在各競賽場地舉行
第五條  競賽項目:如下表:

組別

項目

高中

男子組

高中

女子組

國中

男子組

國中

女子組

國小

男子組

國小

女子組

1.田徑

田賽

徑賽

混合運動

2.游泳

3.柔道

4.跆拳道

5.網球

6.軟式網球

7.桌球

8.羽球

9.空手道

10.射箭

11.角力

希羅式

自由式

12.擊劍

合計

27

29

26

總計

82


第六條  參加單位:
高中組:以本縣行政區域內各公私立高中、職校、實驗學校為單位。
國中組:以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學為單位、實驗學校。
國小組:以本縣各公私立國民小學、實驗學校為單位。
第七條  選手參賽資格
一、學籍規定:
(一)組隊單位之運動員,以113學年度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設有學籍,現仍在學者為限;即112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日在組隊(團)單位就學,設有學籍,且113學年度第二學期仍在學者。
(二)前目學生,不包括休學及在國中部修業逾三年之學生。
(三)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依法設有學籍或持有學生身分證明之學生。
(四)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學籍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證明者,不受具有一年以上學籍規定之限制:
1.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全中運或輔導轉學者。
2.原就讀之學校,經依法規規定停招、停辦,或學校財團法人解散之學生。
3.原就讀學校之運動代表隊經該管機關核准解散,並函報本部同意備查之學生。
4.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新生升學輔導甄試術科檢定日期、錄取分發及學校報到延後而轉學之學生。
(五)開學日之認定:以教育部及各地方政府核定之學年學期開學日為基準。
二、年齡:
(一)國小部:限101年9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但競賽種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國中部:限97年9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但競賽種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高中部:限94年9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但競賽種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身體狀況:身體健康及性別,由參加學校自行指定醫院檢查及認定,並認可參加劇烈運動競賽者。
第八條  競賽種類:依照各分項運動會規程辦理。
第九條  各競賽項目舉行比賽條件:
一、各競賽項目註冊需達二個(含)單位以上。
二、個人項目註冊需達二人(含)以上。
第十條  獎勵:依照一般競賽細則獎勵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競賽秩序、比賽制度及場地:
一、各項運動競賽秩序及比賽制度,由籌備會競賽組依參加隊(人)數、比賽場地及時間等客觀因素公開抽籤或編排之,參加單位不得依據各該項運動規則或相關規定提出異議。
二、比賽場地:指定或提供之比賽場地,各單位不得依據各該項運動規則或相關規定提出異議。
三、各該項競賽規程一經排定公佈,非經大會核准,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凡參加競賽單位應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詳細如一般競賽細則參加辦法)。
第十三條 申訴、比賽爭議之判定及罰則:
一、參加單位凡向大會申訴事項,須以書面(附件一、二)提出申訴,不得以口頭提出,並須由註冊所列之總領隊親自簽名蓋章,用書面連同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元逕交大會審判委員會處理,否則一概不予受理,如該申訴事項被判定無效者,其保證金予以沒收充為大會經費外,該單位總領隊及主辦人員應連帶予以議處。
二、關於運動員資格之申訴,須於該運動員出賽前,由該隊註冊所列之指導,直接向該場裁判員提出(田徑、游泳向檢錄人員提出,技擊項目向該裁判提出,在比賽結束後不予受理)。
三、關於比賽爭議,如規則已有規定或同意義之註明者,概以該項裁判長判定為終決,參加隊不得提出申訴。
四、關於競賽中所發生非規則性之申訴,須於發生一小時內依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不得當場問裁判人員或妨礙比賽之進行,或故意離開比賽場地,使比賽無法進行,如有上述情事,該裁判長可以宣判取消該隊與賽資格而對方隊視為獲勝。
五、運動員如有冒名頂替等情事發生,一經證實即依下列方式處理:
1.個人項目即取消其參加資格及已得錦標分數與名次。
2.球類項目即取消該隊參加資格及已得名次。
六、各單位之隊職員在大會期間如有不正當行為,不守秩序、不顧公德或侮辱其他運動員或裁判人員等情事,得由籌備會函報有關單位予以議處。
第十四條 本大會各單位隊職員、裁判及工作人員於出席期間,得依規定由其服務單位給予公假參加。
第十五條 本總則經籌備會審議並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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