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賽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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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賽總則

第一條 宗旨:發展本縣學校體育活動,促進青少年身心健康,選拔代表隊選手及提升學校學生運動技能水準。
第二條 主辦單位:南投縣政府
第三條 辦理單位:南投縣體育會、南投縣國民中學體育促進會、南投縣國民小學體育促進會、縣內各公私立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實驗學校
第四條 日期地點:訂於民國113年1月2日(星期二)起在各競賽場地舉行
第四條 競賽項目:如下表:
組別

項目
高中男子組 高中女子組 國中男子組 國中女子組 國小男子組 國小女子組

1、田徑

田賽 Ο Ο Ο Ο Ο Ο
徑賽 Ο Ο Ο Ο Ο Ο
混合運動 Ο Ο Ο Ο Ο Ο

2、游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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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柔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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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跆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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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網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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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軟式網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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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桌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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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羽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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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空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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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射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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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角力

希羅式 Ο Ο
自由式 Ο Ο Ο Ο Ο Ο

12、擊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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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7 29 26
總計 82
第六條 參加單位:
高中組:以本縣行政區域內各公私立高中、職校、實驗學校為單位。
國中組:以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學、實驗學校為單位。
國小組:以本縣各公私立國民小學、實驗學校為單位。
第七條 選手參賽資格
一、學籍規定:
(一)、組隊單位之運動員,以112學年度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設有學籍,現仍在學者為限;即111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日在組隊(團)單位就學,設有學籍,且112學年度第二學期仍在學者。
(二)、前目學生,不包括休學及在國中部修業逾三年之學生。
(三)、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依法設有學籍或持有學生身分證明之學生。
(四)、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學籍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證明者,不受具有一年以上學籍規定之限制:
1.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全中運或輔導轉學者。
2.原就讀之學校,經依法規規定停招、停辦,或學校財團法人解散之學生。
3.原就讀學校之運動代表隊經該管機關核准解散,並函報本部同意備查之學生。
4.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新生升學輔導甄試術科檢定日期、錄取分發及學校報到延後而轉學之學生。
(五)、開學日之認定:以教育部及各地方政府核定之學年學期開學日為基準。
二、年齡:
(一)、國小部:限100年9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但競賽種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國中部:限96年9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但競賽種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高中部:限93年9月1日(含)以後出生者。但競賽種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身體狀況:身體健康及性別,由參加學校自行指定醫院檢查及認定,並認可參加劇烈運動競賽者。
第八條 競賽種類:依照各分項運動會規程辦理。
第九條 各競賽項目舉行比賽條件:
一、各競賽項目註冊需達二個(含)單位以上。
二、個人項目註冊需達二人(含)以上。
第十條 獎勵:依照一般競賽細則獎勵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競賽秩序、比賽制度及場地:
一、各項運動競賽秩序及比賽制度,由籌備會競賽組依參加隊(人)數、比賽場地及時間等客觀因素公開抽籤或編排之,參加單位不得依據各該項運動規則或相關規定提出異議。
二、比賽場地:指定或提供之比賽場地,各單位不得依據各該項運動規則或相關規定提出異議。
三、各該項競賽規程一經排定公佈,非經大會核准,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凡參加競賽單位應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詳細如一般競賽細則參加辦法)。
第十三條 申訴、比賽爭議之判定及罰則:
一、參加單位凡向大會申訴事項,須以書面(如附件一、二)提出申訴,不得以口頭提出,並須由註冊所列之總領隊親自簽名蓋章,用書面連同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元逕交大會審判委員會處理,否則一概不予受理,如該申訴事項被判定無效者,其保證金予以沒收充為大會經費外,該單位總領隊及主辦人員應連帶予以議處。
二、關於運動員資格之申訴,須於該運動員出賽前,由該隊註冊所列之指導,直接向該場裁判員提出(田徑、游泳向檢錄人員提出,技擊項目向該裁判提出,在比賽結束後不予受理)。
三、關於比賽爭議,如規則已有規定或同意義之註明者,概以該項裁判長判定為終決,參加隊不得提出申訴。
四、關於競賽中所發生非規則性之申訴,須於發生一小時內依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不得當場問裁判人員或妨礙比賽之進行,或故意離開比賽場地,使比賽無法進行,如有上述情事,該裁判長可以宣判取消該隊與賽資格而對方隊視為獲勝。
五、運動員如有冒名頂替等情事發生,一經證實即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個人項目即取消其參加資格及已得錦標分數與名次。
(二)、球類項目即取消該隊參加資格及已得名次。
六、各單位之隊職員在大會期間如有不正當行為,不守秩序、不顧公德或侮辱其他運動員或裁判人員等情事,得由籌備會函報有關單位予以議處。
第十四條 本大會各單位隊職員、裁判及工作人員於出席期間,得依規定由其服務單位給予公假參加。
第十五條 本總則經籌備會審議並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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